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原名 廖子涵 輔佐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罹患精神分裂病,功能退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為精神耗弱之人。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前,因搭乘計程車時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丙○○○自計程車上拖出,致丙○○○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肩關節創傷性脫臼及右側髖部股骨粗隆創傷性骨折移位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時日,伊確有在臺中火車站出現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伊精神狀況不太正常,當日係在臺中火車站將花插在頭上到處亂跑,並無傷害丙○○○之身體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指陳在卷,並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告訴人之子乙○○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南雄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陳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四頁),自堪認告訴人丙○○○指陳其所受上開傷害,乃係被告所為者等語,洵屬有據。綜上可見,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定:「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病患者,病程超過十年未積極而規律就診,功能退化,近年無法勝任老師工作,復有離婚,病情未獲理想控制。依其病況及在醫院診療轉介下到臺中火車站發生事故其間,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草療精字第八五二五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按(附於原審案卷第七六頁至七八頁),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然違反一般搶搭計程車之爭執態樣,認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上開犯行時,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無疑,故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損害賠償,予以量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丙○○○受傷害部位之傷勢,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雖經地檢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甫遭緝獲;然此既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損害賠償,有和解書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之輔佐人丁○○於本院表示其及家屬願負責將被告送醫照顧被告等情,本院認家屬對被告送醫照料,使被告能有較妥適之醫療照顧,認為被告無併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併為敘明。至檢察官主張被告縱有上述情形,亦不得減輕其刑;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既已指出:「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而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刻意長期拒不按時服藥以致自己陷於易生衝動而傷人之環境,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之初即有上開犯罪意圖,自仍得依法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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