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鍾伯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至同年11月1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後,提高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結果,以受刑人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新法並無對受刑人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
三、綜上所述,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3年5月27日至同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案號│185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月2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1月2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