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
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因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而另涉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然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三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列第七款「核准出境
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三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
規定所概括,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對行為人論以同條第三款「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規定之罪,且參酌兵役法第三十二條規
定徵兵處理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情,
故被告經核准出境逾期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徵兵
檢查,其行為自已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情形
,而該條款構成要件既已涵括徵兵檢查情形,顯無須再重覆
論以同條例第三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情形,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逃避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公平性、影響國家安全,
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四十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