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
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未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須自帳款入帳日起(即每月
3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
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另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6,897元
未繳,至94年1月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及依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54,000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