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新臺幣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並按月計收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者,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應受判決事項
第1項之聲明中關於代償款項新臺幣(下同)拾貳萬柒仟肆
佰陸拾伍元部分之計息方式係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94年6
月29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利息,自94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為自94年1月22日起,逾期
在94年12月29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逾期超過94年12月29日者
,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3年6月29日起代
償被告於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被告嗣於93年8月3日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
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
納。
二、依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規定,就原告代償款項,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則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
1月21日止,共積欠357,265元(其中代償帳款部分131,129
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26,13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
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均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簡易通信貸款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簡易通信貸款
,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另,信用卡代償申請人於代償後,前18個
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
8元,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此
分別為兩造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代償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
件被告積欠原告代償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未於期限內
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
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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