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4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伍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領卡使用後,積欠消
費款或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95,957元未付,至93年11月
23日止,累計積欠本金及依約定條款第5條、第10條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計98,810元未繳,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98,810元,及其中95,957元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達民法所定利
率最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
,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
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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