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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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請人 施語嫣

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11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勞保代扣自付額合計新臺幣62,49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11月份之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779元、資遣費52,334元及返還勞保代扣自付額2,383,共計62,496元,並於114年1月2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8-9、24-28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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