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32號聲請人 簡弘印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民事陳述狀、95年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收支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未成年子女學費繳納單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
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除依期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380元外,其餘應補正事項則均未依限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暨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380元,則待本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