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間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5,231元,惟原聲請人所成立之第一次協商金額為每月繳納3萬0,572元,於繳付約2期後,中信銀行突然通知聲請人,因安泰商業銀行回報之債權金額有誤,於重新計算後,每月須增加約5,000元,即前開每月協商金額3萬5,231元,而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所得僅約2萬元,是原協商金額本已逾聲請人之能力又更加重,又聲請人任職之億泰交通公司因業務調整,薪資減少,聲請人為維持家計以及繼續履約,不得已而離職,於96年1月始獲大榮貨運公司任用,於工作交替之際,薪資已不足支付全家所需,故不得已而毀諾,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第一次及第二次協商成立之協議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電及電信費收據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