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

原告 黃偉綸

被告 劉璟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AZB-35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6時許,停放於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1360巷80弄口,遭被告劉璟葳(原名: 劉柏均 )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德區廣興路1360巷往永豐南路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凹陷毀損,因而受有維修費用44,700元之損害(依法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1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璟葳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原告停放巷弄口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禾生汽車保修廠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我駕BFF-0118號自小客車倒車離開,因為天色昏暗,沒有注意到後方AZB-3550自小客車而不慎撞到該車,造成右側前車門凹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予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2015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2022年4月,使用已逾5年,依法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為16,170元(工資13,000元+31,700元×0.1=16,17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24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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