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告 黃玉蘭

被告 吳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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