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359號
原告 宰慧文
被告 林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1月1日成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惟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故依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