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家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聲請人 游淑惠 律師即失蹤人 王沃 之財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失蹤人王沃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聲請狀誤載為被繼承人)甲○(男,年籍不詳)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已辦妥財產登記,並聲請失蹤人甲○死亡宣告,亦經鈞院102年度亡字第91號宣告甲○死亡確定。因甲○名下有位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擬以變賣或出售予共有人之方式結案,爰聲請變賣甲○之財產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修法後應為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易言之,倘失蹤人已確認自然死亡或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則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即因失蹤人死亡而當然終結;此際,失蹤人之財產成為被繼承人(即原失蹤人)之遺產,後續應循家事事件法第7章(繼承事件)相關規定處理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惟甲○業經本院102年度亡字第91號裁定,宣告於民國(下同)46年7月
1日下午12時死亡,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擔任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即因甲○經本院為死亡宣告而終結;甲○之財產,亦自46年7月2日上午0時起成為其之遺產,如有處分之必要,應由甲○之遺產管理人為之(甲○似尚無遺產管理人),而非由甲○(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即聲請人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