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賢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㈠民國102年6月5日6時30分許;㈡同年月9日6時12分許;㈢同年月17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號之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廠(下稱台元秀水廠),翻越牆垣侵入廠區內,進入未上鎖且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到達屋頂,先後以附表所示之物為工具,剪下供水及空調系統之迴路電纜線並削下塑膠外皮後,竊取銅線而得手。
二、嗣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竊得之銅線以新臺幣(下同)119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宗勝 回收場人員 林柏松 (負責人 林宗祺 ,設於同縣鄉○○村○○段○○○○○號)。嗣台元秀水廠之安全管理業務負責人 張伍湖 發現供水系統故障而報修,因而發現部分電纜線遭竊而報警,復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張伍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明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伍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及背面、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吉煌謝勇哲 、宗勝回收場員工林柏松於偵訊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背面),以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宗勝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簿及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43頁、第44至4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後,再由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建築物大門進入至屋頂(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僅係踰越牆垣而無踰越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另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非允洽。又侵入住宅或毀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再被告剪下迴路電纜線之行為,其用意在竊取電纜線塑膠外皮內之銅線,是被告損壞迴路電纜線之前行為已合併於主要之後行為加以處罰,為不罰之前行為。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載明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顯與上開說明未合,併予指明。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之竊盜1罪;惟查本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地點、物品、手段雖均相同,然行竊時間均不相同,在時間及空間上仍屬獨立可分,難認係屬接續之竊盜1罪,特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5月3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雖表示所受損害約6、7萬元,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經售予資源回收場僅獲得119元,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母親車禍行動不便僅由其一人照顧(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及被害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整體考量本案3件犯行均為同一期間內所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行為態樣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數量│├──┼────────┼──┤│1│鐵製電纜線裁剪刀│1支│├──┼────────┼──┤│2│美工刀│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