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謝永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巷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執行後,於89年7月14日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詎謝永通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5日或6日深夜,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巷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7日,因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署檢察事務官詢據被告謝永通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送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投刑㈢102004)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被告謝永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8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第1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行為,是其本件於102年5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