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琴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235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入退房切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邱董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玉姐 應召站」之成年成員,自民國101年3月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LV商務旅館(登記負責人為 林秋方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場負責人及櫃檯接待人員,負責提供「玉姐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房間鑰匙、毛巾、保險套,而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又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不等,俟完成性交易後,「玉姐應召站」即抽取1000元至1500元,其餘歸應召女子所有,並由應召女子於性交易完畢後交給甲○○代收。嗣經警於101年4月5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103號房間查獲應召女子丙○○與男客 范哲瑋 正從事性交易,另在207號房間查獲已與不詳男客完成性交易之應召女子乙○○,並扣得入退房切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甲○○、辯護人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因認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丙○○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足認證人丙○○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彼到庭作證,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警方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之回答不符,否認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而卷附警詢錄音光碟已無法讀取,原製作筆錄之警員亦無留存備份檔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既無法藉由勘驗來核對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不符,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LV商務旅館擔任櫃檯人員並代為保管及轉交金錢,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擔任櫃檯人員及房務打掃,並不知所收金錢與性交易有關。又當天證人乙○○、丙○○到LV商務旅館時,均非伊擔任櫃檯人員,而係 吳佳燕 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1年3月起,受僱於邱董,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LV商務旅館(登記負責人為證人林秋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場負責人及櫃檯接待人員。嗣於101年4月5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103號房間查獲應召女子丙○○與男客范哲瑋正從事性交易,另在207號房間查獲已與不詳男客完成性交易之應召女子乙○○,並扣得入退房切單2張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乙○○、丙○○、范哲瑋等人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18號卷,下稱偵卷,第29-3
9、84-85頁,本院卷第30-4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現場照片、扣案之入退房切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101年1月5日北士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8、44-47、50-55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伊有 擔任櫃檯人員收錢、登記住宿。小姐於夜間8時會交錢寄放在伊這裡,要伊轉給玉姐等語(見偵卷第61、64-65頁)。又證人丙○○於偵訊、審理時均稱:「我為玉姐旗下之應召女子。玉姐透過電話指示我至LV商務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3000元至3500元不等,我得2000元,剩餘歸應召站所有。被查獲當天原是上午8時上班,但是玉姐說有事可以晚點到,所以我下午1時許才至LV商務旅館,由玉姐指示到幾號房,向櫃檯人員即被告說我是玉姐的人,並拿房間鑰匙、5、6個保險套、毛巾及填寫入退房切單,退房時被告會在上面簽名。被告沒問我是過夜、休息或何時退房,也沒要我出示證件,我離開時只要交回鑰匙,不用付房間費用」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35-39頁)。另證人范哲瑋亦於警詢時稱:「我經玉姐指示前往LV商務旅館從事性交易,我進入旅館時,櫃檯人員並未多加詢問」等語(見偵卷第35頁)。再證人乙○○於審理時稱:「當天我是依玉姐指示於下午1時許到LV商務旅館從事性交易直到為警查獲。每次性交易所得3000元,應召站分1200元,玉姐指示我直接將錢交給櫃檯人員即被告,不需要講些什麼。我一到LV商務旅館就向被告表示要訂房,是玉姐那邊的小姐,被告就要我寫入退房切單,我便在房客姓名欄寫 金莎 和聯絡電話,被告並未要我出示證件核對姓名、電話,直接拿鑰匙給我,也沒問我要休息還住宿,更沒向我收房間費用。被告另有提供2個保險套給我,均為警查扣。我到LV商務旅館房間後,會電話告知玉姐房間號碼,玉姐再告知有無客人,當天有幾位客人均要回報玉姐,並交付相對應之金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4頁),且證人林邱方於偵訊時同稱:「被告負責坐櫃檯」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3頁)。此外,被告均有在證人丙○○、乙○○所填寫之入退房切單上簽名,有前揭入退房切單為輔,亦核與證人丙○○、乙○○所言一致,足認101年4月5日當天,確由被告擔任LV商務旅館櫃檯人員,並交付房間鑰匙、毛巾、保險套給證人丙○○、乙○○,另提供入退房切單給彼等填寫,且負責於證人丙○○、乙○○性交易完畢收取應召站應得之款項無疑。
(三)至被告前開所辯,已與證人丙○○、乙○○所述不符,且證人丙○○、乙○○與被告素無仇怨,更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彼等所述當天係由被告擔任櫃檯人員提供房間鑰匙乙情,應屬可信。而扣案之入退房切單上雖有吳佳燕之印文,但證人丙○○、乙○○亦未曾提及該人,被告亦未能提供吳佳燕之年藉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見本院卷第47頁),實難認確有此人。再者,倘被告不知證人丙○○、乙○○均為應召女子欲至LV商務旅館從事性交易,及彼等事後所交付之金錢均為應召站之抽成等節,何以其未曾查證證人丙○○、乙○○之身分證件(乙○○甚至僅在入退房切單上填寫花名「金莎」,未寫真實姓名)、入住時間暨交付金錢之目的?又為何聽到證人丙○○、乙○○稱彼等為玉姐的小姐後,即交付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房間鑰匙等物?甚至於證人丙○○、乙○○退房均未向彼等收取房間費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應認被告辯稱不知情乙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由上可知,被告明知證人丙○○、乙○○均是「玉姐應召站」旗下小姐,並分擔提供LV商務旅館場地、房間鑰匙、保險套而容留證人丙○○、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至屬明確。
(四)綜上所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為「玉姐應召站」看管LV商務旅館,並負責提供應召女子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房間鑰匙、毛巾、保險套,且於性交易完成後替應召站收取應分得之款項,其行為已屬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 性交罪。本件雖無證據證明由被告親自媒介證人乙○○、丙○○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然被告既明知證人丙○○、乙○○均係至LV商務旅館從事性交易,並負責前揭犯行,自應認與邱董、「玉姐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玉姐應召站」成年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前開犯行,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以一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與邱董、「玉姐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有圖利「媒介」女子在LV商務旅館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然此部分核與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幫助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云云,顯然有誤(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但基本事實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與邱董、「玉姐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入退房切單2張,為「玉姐應召站」所有之物,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件中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志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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