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榮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2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騎乘普通機車上路,顯見此前受處分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實不可取;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66號被告楊榮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7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楊榮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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