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偉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田偉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0分許」更正為「35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欄㈠「田偉翔之自白」補充為「田偉翔於警詢時之自白」、㈢「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6張」及㈣並補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尋獲 陳文懷 DY-1687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參見偵查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有如前開補充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本案無關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審酌其執行完畢日期距今已四年有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22號被告田偉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尖石鄉麥樹仁63號(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三重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9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停車格前,見陳文懷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文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偉翔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文懷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及翻拍相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偉翔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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