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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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街○○○○○號之「展毅資訊社」內,趁 荷世正 趴在桌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荷世正所有且放置在桌上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
1支,得手後離去。 嗣荷世正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係金志強所為,並扣得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荷世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 蘇文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1頁),亦有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斟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係侵害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罪,與本案財產犯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異,關聯性並非密切,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律秩序之觀念,為個人把玩慾求,即竊取與其素未相識之被害人所有財物,且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已原物返還與被害人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小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此有發還贓物領據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