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國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莊國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詮自民國109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6時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鄭麗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莊國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6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麗婷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蔡容慈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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