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經警測試蕭振隆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獲」,證據部分則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因其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6號被告蕭振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隆自民國110年1月31日16時、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為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蕭振隆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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