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承攬「明加營造有限公司」向竹東鎮公所所承包「竹東中央公有市場更新改善計畫」其中水溝之工程,於民國98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雇用 黃照輝黃添丁黃煥坤莊國樑莊永有 等工人,至新竹縣○○鎮○○路○○○巷○○號施工,因現場需用水清理水溝,甲○○為圖方便,意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許可,擅自轉開路旁消防栓之開關,將水引至水溝,再以抽水馬達抽取至水車上供工人使用,竊取自來水公司所管領之自來水達約2公噸之容量。嗣經路人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1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東營運所記術士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照輝、黃添丁、黃煥坤、莊國樑、莊永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活動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甲○○未經自來水公司之許可,使用活動扳手而擅自開啟消防栓取用自來水之行為,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前段之竊水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開啟消防栓之竊水行為,惟起訴法條漏引自來水法第98條第
4款前段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罪,併此敘明。
3、法條競合: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竊水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二者之刑,攜帶兇器竊盜罪較竊水罪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貪圖個人方便,擅自開啟消防栓取用自來水,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該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3,084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並經該公司之代理人表示被告已繳清罰款承諾不再犯,故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竊水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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