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23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汪志忠

常秀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汪武男 、汪志忠、常秀蓮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汪志忠、常秀蓮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汪武男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汪志忠、常秀蓮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3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4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79,742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汪武男已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汪武男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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