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俞廷

被告吉林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致凱

被告 王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進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林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吉林貨運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6日邀同被告王致凱、王進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111年6月17日吉林貨運公司向原告借款759萬2,000元、189萬8,000萬元,合計949萬元,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吉林貨運公司及王致凱答辯則以:我確實有欠這些錢,請法院判決後,我再跟銀行談還款方式。

四、被告王進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為證(本院卷第13-45頁),而被告吉林貨運公司、王致凱對上開欠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另被告王進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7,592,000元

3,995,789元

111年3月18日起至116年3月17日止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898,000元

1,004,413元

合計

949萬元

5,000,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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