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育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育光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應補充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4年,緩刑期間為105年2月6日至109年2月5日」;第11至13行「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進行前開緩刑附帶之戒癮治療期間內,於105年9月29日15時2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進行前開緩刑附帶之戒癮治療期間內,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內,以食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減肥藥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育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從事媒體文書及排版印刷工作、月薪新台幣3萬元、須撫養父母,及其自知事證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28號被告吳育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4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嗣因其在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3次,遭撤銷緩起訴,而其前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戒癮治療。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進行前開緩刑附帶之戒癮治療期間內,於105年9月29日15時2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另因吳育光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其於105年9月29日15時2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育光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之供述│行,辯稱:伊於105年8月││││至9月有服用泰國帶回之││││減肥藥,可能因而造成尿││││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自105年7││││月起已自行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期間之尿檢結果均正常││││,且目前也未在繼續服用││││減肥藥等語。然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之105年9月││││29日、105年12月8日先後││││遭前開醫院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安非他命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北檢-8)││├──┼───────────┼───────────┤│3│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佐證被告於毒品戒癮期間│││106年2月14日八療成癮字│內之105年9月29日、105│││第0000000000號函暨毒品│年12月8日先後經左列醫│││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1份│院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