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多功能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金泉就其被訴攜帶凶器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以老虎鉗、多功能六角扳手之工具,竊取他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0輛得逞」應更正為「以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多功能六角扳手等工具剪斷腳踏車前輪大鎖,將該車拖離腳踏車固定架,著手竊取他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輛,嗣因發現該車後輪尚有1個大鎖,即出於己意中止竊取該車之行為,遂將該車棄置原地離去而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金泉於警詢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多功能六角扳手1支,均係金屬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老虎鉗、多功能六角扳手等工具剪斷腳踏車前輪大鎖,將該車拖離腳踏車固定架,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發現該車後輪尚有1個大鎖,覺得麻煩,將該車棄置原地離去而未得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雖已著手於竊取腳踏車,惟未及建立持有支配關係,即因被告發現該車後輪尚有1個大鎖而未得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逕認此部分被告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見前述),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出於己意中止竊盜犯行、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多功能六角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37號被告陳金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4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老虎鉗、多功能六角扳手之工具,竊取他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泉於偵訊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白│,以老虎鉗及多功能六角扳││││手破壞上開腳踏車之鎖鏈後││││,騎乘離去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
二、被告陳金泉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