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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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羅冬英
相 對 人 黃元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欠租多時,於民國108年10
月至109年2月間對相對人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
○巷○○○○號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相對人雖設籍於上開中興路址,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
致上開存證信函經投遞、招領均仍無法送達予相對人,嗣聲
請人又於109年5月間向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號1樓之地址向相對人為送達,仍2次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租約、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相對人名片、抱怨公設
網路貼文、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查相對人現
設籍地址為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又相對人向聲請人所
承租之地址,經警查訪後確無相對人居住之事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6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37
17號函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另聲請人亦分別於109年4月
13日及109年5月27日分別向上開承租地址寄送存證信函,
仍均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