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李家銘
被   告  高韋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803元,及自民國
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8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84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包括請求修車費用等財物損失之部分。惟查,本
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
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原
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財物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
而應另為合法訴之追加。而原告經本院諭知應就追加部分補
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業已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區○○路往環西路方向直行,並行駛於內側車道
,行經民族路152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禁止於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變化車道,竟疏未
注意,逕自內側車道越過雙白實線切換至外側車道且為右轉
彎,而未讓適直行於其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萬
0,850元;並致原告之安全帽、手套、褲子、外套、手機架
等財物(下稱系爭財物)均受損,分別受有1,200元、200
元、800元、1,000元、450元之損害;另致原告身體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頭皮鈍傷、左右兩側性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支出急診醫療費用800元、回診醫療費用740元、購買紗
布、透氣膠帶、OK繃、棉棒及抗疤藥膏等醫療用品之費用83
6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76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所致
體傷留有疤痕,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
元。又兩造前曾就系爭事故至警局洽談和解,致原告支出計
程車車資9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84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泰倫
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泰倫車業估價單、統一發票、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第二店廣福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損壞照片22
幀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及第6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
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兩造身分證影本及現場照片2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14至32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227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而經本院
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書
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雙白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
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第149條第1點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本件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駕駛A車於雙白實線路段之內側車道直接右轉
,復未讓由原告騎乘而直行於外側車道之系爭機車先行而
釀禍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已如前述,而細
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為依據,業已詳述何以具證據適格及證述情
節可採,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且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
片22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是其行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1萬1,75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泰倫車業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
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0年10月出廠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
費用為零件3萬0,850元,有泰倫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泰倫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19日止,使用年數為1年4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萬1,75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
為1萬1,757元。
2、系爭財物費用,得請求1,345元:
原告主張包括安全帽、手套、褲子、外套、手機架等系爭
財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財物損害分別為1,200元
、200元、800元、1,000元、450元,共計受損3,650
元等語,而系爭財物包括安全帽、手套、褲子、外套、手
機架,衡情均係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時,通常會因與地
面摩擦而受損之項目,且原告主張上開財物金額亦均在該
等物品於市面上客觀合理之行情價額範圍內,又原告主張
系爭財物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就系爭財物之使用期間及
實際所受損害,固未能提出購買證明等相關佐證供本院審
酌,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酌上開手套、褲子、外套、手
機架等財物均會隨使用時間而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自系
爭事故所致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審酌系爭財物所受之受損
情況,爰酌定該等財物之損害額均以上開價格之半數計算
,計為1,225元(計算式:(200元+800元+1,000元
+450元)/2=1,225元)。至安全帽刮傷部分則以十分之
一計算即為120元(計算式:1,200元/10=120元)。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45元(計算式:1,22
5元+120元=1,34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3、醫療費用,得請求2,376元;計程車車資費用,得請求97
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800元
、回診醫療費用740元、購買紗布、透氣膠帶、OK繃、棉
棒及抗疤藥膏等醫療用品之費用836元,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2,376元;並因系爭事故與被告至警局洽談和解,支出
計程車車資費用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第
二店廣福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
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為屬
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2,376元及計程
車車資費用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頭皮鈍傷、左右兩側性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土地開發
行業、於107、108年度收入分別為53萬餘元、6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7、108年度收入分別為3萬餘
元、8萬餘元,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並依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萬6,448元(計
算式:11,757元+1,345元+2,376元+970元+10,000
元=26,448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駕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原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情,亦據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61頁背面)。故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考量兩造過失之輕
重,認原告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2萬3,803元(2萬6,448元×90%=2萬3,80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
籍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11月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3,8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體傷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惟原告追加請求系爭機車及系爭財物損害
賠償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850×0.536=16,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850-16,536=14,314
第2年折舊值14,314×0.536×(4/12)=2,5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14-2,557=11,7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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