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28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二行為,各處拘
留參日。應執行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
1.民國109年5月5日7時30分許。
2.109年5月8日17時許。
(二)地點:
1.桃園市○○區○○路○○○號旁。
2.桃園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分別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吸食照片、裝入塑膠袋吸食之強力膠照片共4張。
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
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
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警察機關
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非行並詢問被移送人時,應屬同時通知
在場之被移送人並為詢問,與警察機關寄發通知書通知被移
送人到場後再詢問案情,本質上並無不同,而應認為於現場
查獲被移送人非行而為詢問時,即已通知被移送人。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有2次吸食強力膠行為,並分
別於109年5月5日10時40分許、109年5月8日17時17分
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詢問並製作筆錄,有各該
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依上說明,被移送人2次非行,既經員
警當場查獲通知,並旋為詢問,自當分別處罰。又被移送人
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且皆應分論併罰。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次數眾多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並期能藉此導正其重建生活
,勿再違序。
四、另警詢筆錄雖記載查扣強力膠1袋,惟並未扣案及移送,爰
不為沒入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