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28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二行為,各處拘
留參日。應執行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
1.民國109年5月5日7時30分許。
2.109年5月8日17時許。
(二)地點:
1.桃園市○○區○○路○○○號旁。
2.桃園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分別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吸食照片、裝入塑膠袋吸食之強力膠照片共4張。
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
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
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警察機關
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非行並詢問被移送人時,應屬同時通知
在場之被移送人並為詢問,與警察機關寄發通知書通知被移
送人到場後再詢問案情,本質上並無不同,而應認為於現場
查獲被移送人非行而為詢問時,即已通知被移送人。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有2次吸食強力膠行為,並分
別於109年5月5日10時40分許、109年5月8日17時17分
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詢問並製作筆錄,有各該
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依上說明,被移送人2次非行,既經員
警當場查獲通知,並旋為詢問,自當分別處罰。又被移送人
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且皆應分論併罰。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次數眾多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並期能藉此導正其重建生活
,勿再違序。
四、另警詢筆錄雖記載查扣強力膠1袋,惟並未扣案及移送,爰
不為沒入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