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9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崇慶

翁瑞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1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崇慶、翁瑞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崇慶、翁瑞聰於民國109年5月11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好樂迪KTV錦州店前,阻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吳崇慶、翁瑞聰於上開時、地阻擋員警執行職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好樂迪KTV錦州店襄理 鄭竹甯 證述於上開時、地因被移送人與案外人 吳宜酈林辰祐 (所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因政府實施實名制無法進入KTV消費而對該店員工謾罵叫囂,經2名員警到場處理後吳宜酈即出手推擠員警而遭制止,其他6名男子即將警察圍住並動手推擠等語,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巡佐 褚億森 製作之報告單、警員 黃華民 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與被移送人之密錄器對話譯文、現場蒐證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至被移送人翁瑞聰固辯稱:因吳宜酈推了員警而遭員警反推,又警員持警棍作勢要打林辰祐,伊為保護吳宜酈及林辰祐便出手阻擋;吳崇慶則辯稱未迫近員警即遭壓制在地云云。惟依移送機關檢送之KTV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檔名:接待候客區2-2)顯示,事發時現場共6男1女,員警制止吳宜酈之行為後,被移送人及其友人即逼近員警理論,其中被移送人吳崇慶於畫面時間2020年5月11日22時6分19秒時出手推擠員警、被移送人翁瑞聰則分別於畫面時間同年5月11日22時6分25秒、22時6分29秒及22時6分36秒時三度經員警向後推仍持續與友人向員警持續逼近,上開舉動已有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之虞,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阻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不當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是其上開辯解,均無可採。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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