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韋成
       吳睿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235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韋成、吳睿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2時1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攔下欲返家
陳全益 ,盤問其親友住居情形,又用力敲打 吳佩諭 家鐵門
(下稱系爭鐵門),以此方式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
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
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
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滋擾住戶,無非以
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為主要論據,且被移送人吳睿宇亦不
否認有盤問陳全益,並敲打系爭鐵門之行為。惟被移送人林
韋成否認有前開行為,而被移送人吳睿宇則於警詢時陳稱:
因系爭鐵門住戶欠伊錢,伊看到有人下車並進入該戶,於是
伊上前問駕駛是否認識該戶,對方表示不認識,伊又因系爭
鐵門住戶沒有門鈴才敲鐵門等語。可見被移送人吳睿宇固有
盤問及敲打系爭鐵門之行為,然其動機係為尋找債務人,且
因住戶家中未有門鈴,故而選擇敲打鐵門,尚難遽認被移送
人有滋擾住戶之意圖。又被害人 陳益全 證稱:被移送人強行
圍住詢問系爭鐵門住戶資料,伊請被移送人有需要自己報警
處理,被移送人即悻悻然離去等語,吳佩諭雖證稱:被移送
人用力敲打系爭鐵門,然並未表明被移送人敲打鐵門之時間
及程度,可知被移送人縱有盤問及敲打系爭鐵門之行為,卻
未刻意騷擾被害人,尋找未果亦未糾纏不休。移送機關雖提
出翻拍照片,然該照片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何言行逾越一
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對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場所之安寧有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而有藉端滋擾
之行為。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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