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7號上訴人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 律師被上訴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十三萬五千元本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兩造於訂立「封裝測試現場管理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時,即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未能如期完成工作時之效果為支付補償金或解除契約,若其中一造未履約,他造欲解除契約,須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逕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約,自有未合。系爭契約雖訂有時程期限,惟尚非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債,被上訴人不能逕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明白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約,自無解除契約之效果。
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要求逾期補償金,即不得再行解除契約。
伊於接獲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表示時,被動表示如被上訴人支付
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後同意解除,乃附條件終止契約之要約,不得解讀為無續行履約之意。
伊為被上訴人建制軟體設計安裝,係依據被上訴人需求而設計
,需不斷討論、溝通,始能瞭解客戶需求之功能,再從客戶實際測試中不斷修改所設計軟體以符合客戶需求,被上訴人自應積極協力配合確認需求並及時回覆測試結果,始能如期完成工作,惟被上訴人忙於至大陸建廠,其內部需求確認時間停滯延後,則工作遲延未完成,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合約備忘錄補充(下稱系爭備忘錄)前之遲延責任,而於系爭備忘錄後,被上訴人無理要求每一程式之設計規格,且要求加以修改,並於需求確認後,復行提出原需求確認時所未提及之需求要求修改致生延宕,亦不可歸責於伊。
參、證據:援用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上訴人之工作嚴重落後,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如未於十日內出面解決,即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未為任何改善措施,伊始於十八日後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為正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踐行系爭契約約定解約程序。
系爭存證信函具有催告給付之效力,伊解除契約自有效力。
參、證據:援用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者。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委託上訴人承製現場管理系統,伊已於九十年六月及九十一年二月間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款項。詎上訴人之軟體設計進度嚴重落後,未依兩造嗣後另訂之系爭備忘錄第三條約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完成系爭現場管理系統之設計。經伊迭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乃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函文催告及正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第二期款八十五萬四千元,計二百十三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統需求確認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而履行
一部分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始支付第一、二期款。伊僅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工作,並非未為任何履行,被上訴人未事先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解除契約。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然伊於履行期限屆滿前所提供之勞務價額已達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返還系爭第一、二期款,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攬現場管理系統後,經兩
造另訂系爭備忘錄,將驗收時程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第二期款八十五萬四千元,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工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按解除權之發生,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
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或行使解除權之方式。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須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欲行使解除權,自須先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於債務人逾期仍不為履行,始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得因對方未能履行本合約條款,要求賠償所致之損害或解除契約,如解除合約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足見兩造就解除契約之原因與程式,有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同之約定,被上訴人欲解除系爭契約,自應依約定於十日前以書面催告上訴人。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約定期限未能完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委任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載:「主旨:謹代矽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函告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本『封裝測試現場管理系統合約書』合約相關事宜,並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逾期逕依法訴追..說明..㈢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另按雙方所定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未依約定如期完成系統安裝時,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用軟體總價之0.02%金額為補償金..華茂公司未於合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經本公司屢次催告仍不改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公司依法解除本合約,並請求華茂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為此特..函告華茂公司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本合約上開相關事宜,並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見一審卷㈡一三、一四頁),其文意已表明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尚難認係解約前之催告通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再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明正式解除契約之旨(見一審卷㈠二一、二二頁),惟既未依約於解約前十日以書面先行催告,其解除契約不符約定程序,不生解約效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解約表示與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程
序不符,不生解除契約效力,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何法定解除權及依法解除契約之表示,其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報酬本息,於法未合。原審未察,遽命上訴人返還所受領款項本息,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而兩造其餘陳述,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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