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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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即在甲○○所持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駕駛小型車12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飲酒後,於民國99年2月8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八德街口,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維生,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竟遭吊扣職業聯結車執照,家庭經濟頓失支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而改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語(按本件聲明異議範圍不包含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上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既已超過上揭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4月20日修正公布,關於此部分之規定,雖移至同條例第68條第1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合先敘明。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依其車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含普通、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此項執照之發給,為監理機關核發表彰持有人得駕駛車類之資格許可文件所為行政處分,非不得由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上附以限制條件,以限縮其許可之範圍。本件異議人駕駛普通自用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行為時所持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台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電腦螢幕列印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稽。承前所述,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小型車)違規,其法律效果應為限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旨。異議人雖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仍應由監理機關在異議人所持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小型車之方式限制之。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容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在異議人所持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駕駛普通小型車12個月),用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