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764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婦,於民國72年間成立互助會,期間自72年10月15日起至74年4月15日止,上訴人亦為會員。詎被上訴人竟冒用訴外人 呂金盆 名義盜標,並於74年1月間倒會,嗣經呂金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始於74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保款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自74年4月15日起代理保管上訴人之互助會到期會款計新臺幣(下同)14萬1,300元,被上訴人應自74年8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為止,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2,150元,並比照中央銀行公布利率約年息9.5%計算利息,保管期間每月付款日不得延誤,否則視同全數到期,如有到期不履約導致上訴人受損時,將賠償上訴人按保管款20倍計算即282萬6,000元之損失。詎被上訴人支付500元利息後即未履行,經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惟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債務。爰依系爭保款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6萬7,300元(14萬1,300元+282萬6,000元=296萬7,300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利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萬7,300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4年4月1日簽訂系爭保款合約書,清償期共分65期即5年又5個月,則縱令自最後一期之清償日即79年9月18日起算,上訴人之會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上訴人自74年8月15日後,即未按時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自74年8月16日起算,至79年8月16日止亦因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另被上訴人並未為部分清償,亦未於87年9月4日清償部分款項,並無因承認債務存在而得中斷時效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夫婦於72年間成立互助會,上訴人為會員,對被上
訴人有會款本金債權14萬1,300元,被上訴人於74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款合約書。被上訴人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76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及保款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至8頁)。
㈡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持系爭保款合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上訴人復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桃園地院96年度促字第14164號支付命令裁定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本於系爭保款合約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於系爭保款合約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⒈經查系爭保款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會首即被上訴人
)自中華民國74年4月15日起,代理保管乙方(會員即上訴人)互助會到期會款金額計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元整。」。第2條保管條件第1項約定:「甲方自保管日起每月15日分期(亦即自74年8月15日為第1期)付款每月付款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整,本息付清為止。」第2項約定:「保管期間利息比照中央銀行公布利率計算約年息9.5%。」第3項約定:「保管期間每月付款日不得延誤,否則視同全數到期追認。」第3條約定:「保證……如果甲方到時有不履約行為致使乙方受損時,乙方將提出訴訟要求甲方賠償貳拾倍的損失賠償……」有該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8頁)。⒉則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
萬1,300元,並加計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1萬3,424元共15萬4,724元,且被上訴人應自7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2,150元至15萬4,724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被上訴人於74年8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保款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會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自74年8月16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會款本息及違約金全部。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應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云云。惟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2,150元至本息付清為止,顯然並無將該等2,150元先抵充利息之意,衡情應係指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保款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所謂「視同
全部到期追認」,為上訴人之選擇權,得選擇令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一次全部給付本金;或選擇不使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仍得分期給付本金而保有期限利益云云。惟上開約定已明示若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無任何其他相反約定,則據此足以證明兩造並無意賦予上訴人選擇權,上訴人無從選擇請求被上訴人仍分期給付本金。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性質之債權而言,故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第229條內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乃為普通債權定有期限者之一種,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司法院院字第133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件分期給付本金之請求,屬於有
確定期限之債權,並非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固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但上訴人自74年8月16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會款本息及違約金全部,則上訴人之會款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均應自該日起計算消滅時效期間15年,而於89年8月15日屆滿;利息請求權則應自該日起計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而於79年8月15日屆滿。但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1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會款本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即均已罹於時效。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7年9月4日給付部分款項,
因此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上訴人雖曾於96年3月19日持系爭保款合約書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惟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上訴人因故撤回聲請,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而上訴人就系爭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業於95年7月14日罹於時效,利息債權則於80年2月14日罹於時效,是上訴人雖聲請發支付命令,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呂金盆、 劉武雄 以證明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報擬訊問證人之具體問題,均為呂金盆、劉武雄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會款債務之事項,有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顯然與本件待證事實即消滅時效是否中斷無關,因此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得拒絕給付系爭會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則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6萬7,3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