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之「無毒之家」商店,向該店會計丁○○佯稱欲選購物品,待丁○○進入倉庫取貨時,即趁機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櫃檯下方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花旗臺灣支票4張、朝陽科技大學畢業證書1張及該公司印章1枚)。得手後,逃離現場,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皮包及其內餘物則丟棄在麻園頭溪內。
㈡於97年11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323之3號之「美國童裝店」,向店員乙○○佯稱欲選購物品,待乙○○進入裡面房間取貨時,即趁機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櫃檯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3000元)。得手後,逃之夭夭,將現金取出花用精光,皮夾則丟棄在不詳地點的垃圾桶。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丁○○、乙○○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4日刑紋字第0970168346號鑑驗書等附卷可憑。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執行完畢即再行犯
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