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盈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盈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倍率表肆張、簽注單壹張、開獎紀錄表貳張、組頭傳真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查本件被告柯盈安意圖營利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站,由被告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客將欲簽注之號碼以被告所持用之電話向被告簽注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上旬起至同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圖利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站,由被告負責提供處所,並利用電話,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由被告與賭客以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對賭,被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營賭博站期間僅約3月,時間非長,至今獲利大約8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倍率表
4張、開獎紀錄表2張及組頭傳真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偵卷第19頁背面),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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