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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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被上訴人AV000-H108117住詳卷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彭宗信 間請求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之第三次性騷擾行為(製作查封筆錄時之性騷擾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法院始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殊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為發回判決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附民字第33號)。惟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及二審判決均僅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對被上訴人性騷擾1次,上訴人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製作查封筆錄時之性騷擾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13至33、317至333頁)。是以,被上訴人就製作查封筆錄時之性騷擾一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鳳山簡易庭審理,原審未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逕為本案判決,訴訟程序非無瑕疵,然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仍可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上訴人起訴之第三次性騷擾行為(製作查封筆錄時之性騷擾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楊境碩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