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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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鈴
李家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靜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沿英義街由南向北方向起駛,行經英義街238號前時,適同向左側有被告李家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義街通過英義街與凱旋三路631巷口後行駛至該處。被告林靜鈴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被告李家瑩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林靜鈴逕自起駛,被告李家瑩則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通過上開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林靜鈴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頭部損傷併頭痛頭暈、下背部挫傷併疼痛、左側肘部挫傷併疼痛、雙側手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被告李家瑩亦因而受有後頸部扭挫傷併疼痛、左側膝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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