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 謝清彥 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