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益盛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自字第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及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益盛律師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庭訊中,就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實陳述,筆錄所載內容似有未週之處,為維護權益,爰聲請交付111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於本院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為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號偽造有價券證等案件之自訴代理人,聲請人以本院111年8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似有不週之處,為維護其權益,提出本件聲請,而該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該法庭錄音內容,亦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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