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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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政鴻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4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嚴政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肆拾點叁零肆肆公克,純質淨重共叁拾壹點肆零伍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嚴政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20公克,竟於民國100年5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錢櫃KTV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0元之價格購得K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40.3044公克,純質淨重共31.4052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0年5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遭警盤查,警方當場查獲其持有上述第三級毒品K他命,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愷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40.3044公克,純質淨重共
31.4052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體11包(驗餘淨重共40.3044公克,純質淨重共31.4052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0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