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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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19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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