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麒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麒翰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6月29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4月2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更故意犯傷害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詹麒翰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6月29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4月29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社會知識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觸犯前述犯行,又受刑人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恐嚇取財情事,由檢察官參酌其無前科與受刑人達成協商合意,受刑人願受有期徒刑6月,並予以緩刑2年,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且短期自由刑並無法改善受刑人惡性之反效果及缺失等節,予以受刑人緩刑之寬典,並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在案,以觀後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再者,本件受刑人後案即犯傷害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29日前某日,係於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起訴日期101年10月31日與宣告緩刑日期102年2月7日之前,並非於前案起訴後另行犯罪,且後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輕於前案,顯見受刑人在該案之犯罪情節亦尚非重大,是本院若遽以撤銷緩刑,以前後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未免過於嚴苛;況受刑人在恐嚇取財前案判決予以宣告緩刑前,已犯下後案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犯行,其為後案傷害犯行時,係在恐嚇取財案件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受刑人為犯傷害犯行時尚難預知,其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為後案傷害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亦難認定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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