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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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健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健政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健政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
0.59公克,驗餘毛重0.5789公克)而持有之。迨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係於同時、地一次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原認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