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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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鳳秋為其所自行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208之1號4樓之「仲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為公司行號或個人記帳或代為申報繳納稅款等事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96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競宏工業社」負責人 蔡清海 之委託,辦理申報稅捐事宜,收受由蔡清海所交付,代「競宏工業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繳納附表所示之4筆稅款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用以代為繳納,而先後4次將該因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13萬4,36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蔡清海接獲北區國稅局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鳳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清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影本、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影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稅款(新臺幣)│├──┼───────┼───────────────┤│1│99年1月15日│98年11月、12月營業稅1萬元│├──┼───────┼───────────────┤│2│99年5月13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3月、4月││││營業稅共5萬2700元│├──┼───────┼───────────────┤│3│99年7月5日│99年5月、6月營業稅5萬元│├──┼───────┼───────────────┤│4│99年7月15日│99年5月、6月營業稅2萬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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