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前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前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之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2號

  被   告 詹前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6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喜來登飯店旁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詹前彬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闖越紅燈行駛,與行人 劉素玲 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劉素玲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詹前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前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 劉承傑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1.08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張。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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