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董瓊雲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