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950號
原告 詹能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鑫事業有限公司(解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代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具體明確,尚有欠缺,仍非可供強制執行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