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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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12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進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進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范秀香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范秀香於本次車禍亦有肇事責任,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故刑法上過失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查本案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尚屬妥適;又告訴人雖行經未設劃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並為肇事次因,但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亦為原審已審酌;況酌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初步意識喪失及左前額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鼻子眼眶挫傷,傷勢非輕,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亦認原審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及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予維持。基此,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陳進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4年6月16日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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