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莊谷中 即 黃呈郎 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温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81年7月21日死亡,有被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
,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捷菡